(2001年12月10日 农农发[2001]25号)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药效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工作,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认证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认证的范围和数量,根据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工作任务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是指田间试验和卫生杀虫剂药效试验。 第五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农业、林业、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药效试验工作的单位。药效试验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二)建有相对固定的试验基地,试验田应满足药效试验设计所要求的栽培、管理条件。 (三)具备设施齐全的实验室、生物试材培养设施和办公条件。 (四)具有符合技术标准的施药器械、样品称量器具和样品保存设备。 (五)具有当地病、虫、草、鼠害发生的历史资料。 (六)申请认证的卫生杀虫剂药效试验单位须具有室内试验、模拟现场试验和外环境试验的设施。 (七)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能承担具体试验工作,不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熟悉《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的内容和要求,了解并掌握当地主要作物的栽培特点和主要病、虫、草、鼠害的发生规律。 (八)申请认证的卫生杀虫剂药效试验单位的技术人员应熟练掌握国标GB13917和GB/T17322规定的试验方法。 (九)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在申请资格认证时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可根据自身条件,申请单项或多项认证。 (一)试验地或外环境试验设施(卫生杀虫剂)情况。 (二)实验室、生物试材培养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三)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四)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五)技术人员情况。 (六)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七)具有多个试验点(站)的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交所有试验点(站)的资料,以及试验点(站)的运行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认证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每届任期3年。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采用抽查的方式。 技术评审的具体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 第九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发放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药效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的试验人员,组织必要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及有关规定完成药效试验。 第十四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试验报告。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田间药效试验报告应当注明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批准的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编)号。试验报告应有试验人员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在试验点(站)完成的试验报告,还应有试验点(站)试验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应将所要承担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情况,告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药效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认证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证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愈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按原有规定认可的农药田间试验单位,需继续承担试验的,应当在2002年6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输手续,取得试验资格。